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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具备特殊性。其机动车归属于多次无偿,在连环、倒数中具备一个出借人、多个转借人。当交通事故再次发生时,其伤害由谁来分担?除了肇事者外,其余的出借人和转借人否要承担责任?分担什么责任?这也是本案的焦点问题,下面将一一分析。2012年11月23日,被告魏某某将其所有的渝F号小型轿车借与被告张某乙,后被告张某乙租用被告张某甲,由被告王某某借贷。
被告张某甲将该车停放被告王某某楼下,钥匙存放在被告王某某处。2012年12月15日,被告陈某某要借车去熊家,被告王某某之后将车钥匙交给陈某某,直奔熊家车站时被告乔某某上车,后停放熊家中学门前,被告陈某某等候去商店,未取车钥匙,被告乔某某进了一圈后回去停放熊家公路对面,等候遇见被告姚某某等人,因未取车钥匙,姚某某一人上车,被告乔某某、陈某某到场皆并未制止。当日15时30分许,被告姚某某驾驶员渝F号小型轿车在熊家中学附近冲上人行道,导致人行道上的行人宋某甲当场丧生,行人双某某、熊某某、朱某某伤势,车辆损毁。
2012年12月24日,事故认定书确认姚某某分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宋某甲、双某某、熊某某、朱某某不忘事故责任。2013年3月15日,法院以(2013)万法刑初字第00112号刑事起诉书裁决被告人姚某某罪交通肇事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在本次事故再次发生前,被告张某乙、张某甲具备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资质,被告姚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乔某某皆不具备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资质。【法院裁决】 一、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合约誓约赔偿金原告损失总计110000元; 二、由被告姚某某赔偿金原告的损失总计328478.96元; 三、由被告张某甲赔偿金原告的损失总计23462.78元; 四、由被告王某某赔偿金原告的损失总计46925.57元; 五、由被告陈某某赔偿金原告的损失总计70388.35元; 六、被告魏某某、张某乙、乔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案件分析】 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具备特殊性。
其机动车归属于多次无偿,在连环、倒数中具备一个出借人、多个转借人。当交通事故再次发生时,其伤害由谁来分担?除了肇事者外,其余的出借人和转借人否要承担责任?分担什么责任?这也是本案的焦点问题,下面将一一分析。
一、保险责任的分担主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罪过侵犯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该分担民事责任。”被告姚某某驾驶员被告魏某某所有的渝F号小型轿车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佘某甲、佘某乙、熊某甲、谭某某之亲属宋某甲丧生,交警确认被告姚某某分担事故全部责任,法院不予说法。
事故车辆渝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交强险合约誓约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金”。因被告姚某某是向警方驾驶员,故被告保险公司坚称在商业三者险要内未予赔偿金的理由正式成立。
严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即被告姚某某分担主要赔偿金责任。二、不存在罪过的责任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出租、借出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用于人不是同一人时,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后归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予赔偿金。严重不足部分,由机动车用于人分担赔偿金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伤害的再次发生有罪过的,分担适当的赔偿金责任。” (1)被告魏某某将其所有的渝F号小型轿车借与被告张某乙,后被告张某乙租用被告张某甲,因被告张某乙、张某甲具备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资质,且在事故再次发生后渝F号小型轿车经检测合格,故被告魏某某、被告张某乙不应分担本案赔偿金责任。
(2)被告张某甲租给该车后停放被告王某某楼下,并将钥匙交给被告王某某,不善管理,以致该车被被告王某某赠予无驾驶员资质的被告陈某某,有一定罪过,依法应付原告方主张的涉及损失分担一定的赔偿金责任。(3)被告王某某将车借与不具备小型轿车驾驶员资质的被告陈某某,有罪过,依法应付原告方主张的涉及损失分担一定的赔偿金责任。(4)被告陈某某不具备小型轿车驾驶员资质而借出、驾驶员肇事车辆,且在被告姚某某向警方驾驶员机动车时并未及时制止,视而不见伤害后果的再次发生,有罪过,依法应付原告方主张的涉及损失分担一定的赔偿金责任。
(5)被告乔某某虽然曾向警方驾驶员该肇事车辆,但其不道德与伤害后果的再次发生无因果关系,故被告乔某某在本案中不不应分担赔偿金责任。综合本案,法院证实按被告姚某某分担70%、被告张某甲分担5%、被告王某某分担10%、被告陈某某分担15%区分责任。连环无偿机动车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确认 一、连环无偿机动车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害的责任主体 (一)不存在罪过的出借人或转借人 侵权行为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出租、借出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用于人不是同一人时,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后归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予赔偿金。严重不足部分,由机动车用于人分担赔偿金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伤害的再次发生有罪过的,分担适当的赔偿金责任。
” 《交通事故赔偿金司法解释》第1条第(2)项,“告诉或者应该告诉驾驶员人无驾驶员资格或者并未获得适当驾驶员资格”是证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具备罪过的法律依据。此外,以下4点也能证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具备罪过,但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较较少。(1)告诉或者应该告诉机动车不存在缺失,且该缺失是交通事故再次发生原因之一; (2)告诉或者应该告诉驾驶员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3)患上阻碍安全性驾驶员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无法驾驶员机动车的; (4)其它应该确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罪过的。(二)机动车实际借出人 将机动车的实际借出人列入责任主体既合乎罪过原则,也合乎民法的公平原则。
在机动车借出过程中,借出人对危险性具有尤为确切的了解,也最有能力和条件防止、掌控风险。因此,借出人作为危险源的打开者和控制者,理所当然对危险性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
不仅如此,借出人还利用借给的车辆搭乘人载物,借此取得利益,根据“运营利益原则”也不应承担责任。二、连环无偿机动车致人伤害的责任主体应该分担按份责任 连环无偿机动车,出借人与借出人(肇事人)无意思联络,无联合蓄意也无联合过错,互相独立国家地实行了侵权行为,这些不道德造成了同一伤害结果,不应分担按份责任。在连环借车肇事时,出借人或转借人无偿、转借车辆时的罪过不道德与借出人的肇事不道德是无意间融合在一起,若仅有出借人的罪过不道德,并会必要或必定造成伤害后果的再次发生,该罪过不道德意味着为肇事不道德必要或必定造成伤害后果的再次发生建构了条件,故出借人的罪过不道德与车辆驾驶人(借出人)的肇事不道德之间是间接融合,出借人或转借人不应分担罪过的按份责任。
三、连环无偿机动车致人伤害责任份额的承担 一般情况下,如果出借人或者转借人在无偿或转借的过程中并未审查借出人(肇事人)的驾驶员资质等情况而将车辆赠予他人,出借人或者转借人则不存在罪过,但承担责任之和以不多达50%为宜。因为根据运营支配理论和危险性掌控理论,借出人(肇事人)实际掌控车辆并掌控着危险源,也从用于车辆中取得利益,应该分担多达百分之50%的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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