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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本案是一起就其劳动报酬纠纷,其争议焦点有三:一、马某否为金利公司职工,以及金利公司拖欠工资的数额;二、三被告否不应分担联合保险费马某工资的责任;三、马某控告时否已多达诉讼时效。自2009年,马某在金利公司处工作,为炉后工。金利公司欠薪马某工资的期间及数额为:2009年5月、6月、10月、11月、12月。
所欠工资总计为15000元。2010年2月10日,某农商分行因金利公司没能按照其双方签定的抵押借款合约的誓约结息,诉至本院并展开了财产挽救,拒绝中止与金利公司签定的借款合约,拒绝金利公司保险费本息,该农商分行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法院依法查禁了金利公司的抵押房产土地和机器设备,并于2010年6月18日做出(2010)宁民初字第509号至第514号民事起诉书,对于农商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反对。2010年7月20日,农商分行向法院申请人强制执行,法院对于金利公司抵押财产先后委托某拍卖公司展开评估、拍卖会。2013年3月7日,法院做出(2010)宁执字第2251至第2256号继续执行裁定书。
2013年3月5日,买受人某国贸公司以1050.06万元人民币的最高价竞得。2013年3月5日,国贸公司公司与农商分行签定《交易协议》誓约:“上述拍卖会价款还包括但不仅限于保险费甲方(农商分行)的实际出售款项人民币762.06万元,原欠薪金利职工工资款项人民币120万元,交付给标的物清场前的费用及其他等费用款项人民币168万元”;对于缴付方式,协议第三款第三项誓约:“原欠薪金利富职工工资大约人民币120万元,交付给标的物清场前的费用及其他费用人民币168万元,返退给乙方(国贸公司),由乙方(国贸公司)负责管理缴纳并解决问题还包括但不仅限于欠薪金利职工工资清偿前的费用等任何经常出现或有可能经常出现的事宜,本条返退给乙方(国贸公司)的资金如有严重不足部分由乙方(国贸公司)自行分担,与甲方(农商分行)牵涉到”。国贸公司在庭审中证实,其依照上述交易协议誓约,实际缴纳的出售金额为762.06万元,对于原欠薪金利富职工工资款项至今未付。
2015年9月10日,马某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人仲裁。2015年9月11日,该仲裁委做出津宁劳人仲不字(2015)第75号未予法院通知书,写明:“经审查,申请人所诉2007年至2010年2月工资催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停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已远超过仲裁法院时效,不合乎法院条件,本委要求未予法院”。
另坎,2010年2月,金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某因病丧生。2010年10月30日,金利公司被依法注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再行坎,金利公司欠薪还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47名工人的工资总额为1176357元。
【法院裁决】 一、金利公司、国贸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保险费马某自2009年5月始至2009年12月起至的工资15000元。二、农商分行不分担民事责任。三、上诉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分析】 本案是一起就其劳动报酬纠纷,其争议焦点有三:一、马某否为金利公司职工,以及金利公司拖欠工资的数额;二、三被告否不应分担联合保险费马某工资的责任;三、马某控告时否已多达诉讼时效。(一)马某否为金利公司职工及金利公司拖欠工资的数额 马某递交了2007至2010年2月的工资表原件,同时法院对金利公司原掌管徐某展开了告知,该工资表系由其与会计学刘某制作并留存,法院考虑到金利公司自2010年起先后被查禁、拍卖会,涉及证据材料提供艰难,原告作为劳动者对于其所述事实即其为金利公司员工及欠薪的工资数额,可以与其递交的证据互为印证。通过庭审调查可以具体,国贸公司与农商分行签定的《交易协议》中的誓约,金利公司财产被依法拍卖时,该公司不存在欠薪工人工资未付的情形。马某所递交的工资表原件,证实了部分工人发给工资时本人签署的情况,同时该工资表记述的马某等47名原告奖赏工资的总额为1176357元,与国贸公司、农商分行签定的《交易协议》中誓约的原金利公司欠薪工人工资1200000元的记述可相互印证。
法院对于该工资表中关于马作良奖赏工资记述的真实性不予证实。(二)三被告否不应分担联合保险费马某工资的责任 依照劳动法的涉及规定,金利公司作为马某的用人单位,应该及时足额保险费劳动者劳动报酬,故金利公司应付欠薪马某的工资分担保险费责任。本案中,农商分行通过司法拍卖会程序,以1050.06万元的成交价拍卖会了金利公司的厂房、集体土地使用权(工业)及机械设备(现状),故农商宁河有无拍出的价款,依法拥有支配权。2013年3月5日,农商分行与国贸公司所签定的《交易协议》,系由在强迫、公平、公平的条件下签定的,且内容与法不悖,合法有效地,法院不予证实。
依据该合约第三款第三项的誓约:“原欠薪金利职工工资大约人民币120万元,交付给标的物清场前的费用及其他等费用人民币168万元返退给乙方(国贸公司)……”,可见,农商分行获得拍卖会扣除款,虽无保险费金利公司欠薪工人工资的法定义务,但其强迫将拍卖会款中的120万元用作缴纳工人工资并将该款实际交付给国贸公司,该不道德归属于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法院不予证实。该合约第三款第三项还誓约:“……乙方(国贸公司)负责管理缴纳并解决问题还包括但不仅限于欠薪金利职工工资、清场前的费用等任何经常出现或有可能经常出现的事宜,本条返退给乙方(国贸公司)的资金如有严重不足的部分,由乙方(国贸公司)自行分担,与甲方牵涉到”,该誓约具体了农商分行委托国贸公司保险费金利公司欠薪的工人工资。国贸公司对该合约签署证实,即为表示同意分担该项保险费义务。
此后国贸公司已实际获得了农商分行返退的120万元。综上,法院指出,农商分行与国贸公司所签定交易协议第三款第三项的誓约对于马某等47个民事主体而言,归属于显受益民事行为,马某等47人均并未具体回应拒绝接受且通过诉讼拒绝国贸公司分担保险费责任,意为强迫拒绝接受由国贸公司分担保险费工资的责任,因此,该誓约对本案所牵涉到的原、被告皆产生适当的法律效力。故法院对于国贸公司坚称的农商分行没义务保险费原告工资,同时国贸公司亦无义务保险费原告工资的申辩意见,未予说法。
(三)马某控告时否已多达诉讼时效 法院指出,本案中针对马某就其劳动报酬的请求权,其有权明确提出诉讼时效申辩的权利主体为金利公司,国贸公司回应无权驳回诉讼时效的申辩。国贸公司是基于与农商分行间的买卖合同对金利公司欠薪的工人工资负起保险费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告诉或者应该告诉权利受到伤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出来。
国贸公司与农商分行间签定买卖合同且该买卖合同牵涉到原告马某等工人工资的事宜,国贸公司理所当然在合约签定后的合理期间内通报马某等人,而国贸公司未及时将其与农商分行间签定买卖合同事宜通报马某。马某在获知本人权利受到侵犯及义务人后及时驳回诉讼,故此,法院指出,原告马某控告时未多达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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