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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交通事故过错责任的区分。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确认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迫责任险合同条款,对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必需首先确认是有责任的财产损害赔偿限额还是无责任的赔偿金限额。二是本案的原告指出自己圈养的宠物犬和自己有很深的感情,指出因宠物犬丧生而导致精神伤害,拒绝精神赔偿。
2010年12月8日,原告李某携同其圈养的“喜乐蒂”牧羊犬(未束犬链)在自家楼下遛犬时,带内有被告罗某驾驶员的小客车驶向,小客车与该牧羊犬撞,致该犬丧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了以上事实,但并未做出责任确认。另坎,被告某驾驶员的小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后,李某将罗某诉至法院。
审理中,双方完全一致证实,李某圈养的这只“喜乐蒂”牧羊犬价值为3000元。【法院裁决】 裁决保险公司赔偿金李某经济损失2000元,罗某赔偿金李某经济损失400元,上诉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交通事故过错责任的区分。
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确认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迫责任险合同条款,对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必需首先确认是有责任的财产损害赔偿限额还是无责任的赔偿金限额。二是本案的原告指出自己圈养的宠物犬和自己有很深的感情,指出因宠物犬丧生而导致精神伤害,拒绝精神赔偿。
一、关于财产伤害的赔偿金问题 损害赔偿的前提是责任区分。在一般机动车交通事故再次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不会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区分当事人责任,法院以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为归责的证据。
但是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没对责任展开区分,法官必须根据案情确认当事人罪过比例。本案中,被告罗某驾驶员的机动车在行经当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某圈养的牧羊犬丧生,回应,李某在出户遛犬时,并未对犬束犬链,且不善慎重的留意义务,不应分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罗某没能做安全性驾驶员,时逢情况采行措施不力,不应分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及适当的民事赔偿金责任。
根据常理,宠物犬有权利活动能力的动物,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遛狗,如果宠物犬的主人对宠物犬不加以约束,那么道路上机动车驾驶者很难根据交通规则辨别宠物犬的运动,无法确保安全性驾驶员,因此宠物犬的主人要分担主要过错责任。因罗某驾驶员的小客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不应首先在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李某丧生犬的损失,根据罗某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李某的损失不予赔偿金。远超过责任限额的1000元部分,由李某和机动车驾驶员人按照双方之间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罗成分担远超过保险限额的损失部分的百分之40% 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的精神损害赔偿主要限于于人身权受到伤害的情形,如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丧生、残疾的,不应给与丧生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
对于财产权受到伤害的情形,一般不反对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低法《民事侵权行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4规定:“具备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损毁,物品所有人以侵权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控告催促赔偿金精神伤害的,人民法院应该依法不予法院。”由此可见,具备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损毁,财产所有权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宠物狗在法律上应视作主人的“财产”,其损毁能否主张精神赔偿的关键在于该财产否归属于“具备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回应,司法实践中一般指出,当人与人之间具备一种特定的关系,并且将这种关系竭尽于某一种明确的纪念物品之上时,这种明确的纪念物品就具备了人格利益因素。“具备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界定跟它的价值和主人对它的青睐无任何关系。虽然本案李某对其圈养的“喜乐蒂”牧羊犬具备很深的感情,但它并不具备人格利益,因此,法院对李某主张的因宠物犬丧生导致的精神赔偿未予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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